单芳律师亲办案例
寻衅滋事 判决缓刑
来源:单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5
浏览量:377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7日中午,张某在费县某镇将临沂市兰山区宋某的挖掘机砸坏,损坏价值1300元,后张某伙同张一某、王某对宋某实施殴打。当日19时,张某纠集张一某、王一某、公某、张二某等人在费县某地对宋某及其驾驶员实施殴打,致驾驶员轻伤。

    案件发生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等人被依法拘留,并被费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诉至费县法院。

【律师辩护意见】

临沂单律师接受张二某家属的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被告人等。并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二某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二某当庭认罪,根据,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本案中主犯张某已经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张二某只是为了给朋友帮忙,也没有犯罪的故意,并且没有损坏受害人财产,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二某并未动手。

六、被告人张二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七、被告人张二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前科。

【法院审理】

    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张二某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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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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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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