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将车辆卖给徐某,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乔某,乔某将该车借给其弟弟乔某某使用。乔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撞伤,乔某某在逃逸中撞上护栏从车中摔出当场死亡,乔某某摔出时又将一摩托车驾驶人砸伤。
该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而是由徐某用答辩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所有权登记资料,在车辆转移登记材料上也非答辩人本人签字;徐某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乔某,乔某受让车辆后即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即可证明。对于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转让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也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中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乔某某承担。答辩人既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也非车辆使用人,对于事故中受害人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原告撤回了对山东临沂单律师的当事人张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