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芳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买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后登记车主被起诉
来源:单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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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将车辆卖给徐某,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乔某,乔某将该车借给其弟弟乔某某使用。乔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撞伤,乔某某在逃逸中撞上护栏从车中摔出当场死亡,乔某某摔出时又将一摩托车驾驶人砸伤。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将登记车主张某及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诉至法院。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单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寻找证据,调去相关资料,并申请追加乔某为被告,追加徐某为第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山东临沂律师单律师进行了质证和答辩。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非事故车辆鲁Q2F111的所有人,该车已经转让给乔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而是由徐某用答辩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所有权登记资料,在车辆转移登记材料上也非答辩人本人签字;徐某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乔某,乔某受让车辆后即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即可证明。对于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转让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也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中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乔某某承担。答辩人既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也非车辆使用人,对于事故中受害人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原告撤回了对山东临沂单律师的当事人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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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71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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